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作者: 日期:2019年02月21日
原标题: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平遥古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平遥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游览、生产经营和从事保护、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遥古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晋中市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平遥古城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县人民政府负责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平遥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平遥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相关保护职责。 平遥县古陶镇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通过提供技术、宣传咨询等活动开展志愿服务,参与平遥古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平遥古城保护宣传周。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平遥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平遥古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保护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省、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各类规划,对涉及平遥古城保护范围的内容,应当与平遥古城保护规划相一致。 第九条 平遥古城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和镇国寺、双林寺。 核心保护区(以下统称为古城区)是指由罗哲文路、阮仪三街、郑孝燮路、王景慧街围合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是指由惠济河、柳根街、顺城路、中都街围合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由祁临高速路、和汾高速路、108国道围合的区域。 第十条 平遥古城保护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整体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空间尺度; (二)传统街巷、传统院落、传统民居、传统作坊、传统店铺的建筑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间结构、建筑造型、老墙风貌; (三)城墙、镇国寺、双林寺等文物保护单位; (四)历史建筑、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 (五)寺观庙宇、祠堂楼阁、牌坊影壁、古井桥梁、古树名木; (六)历史地名、历史建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 (七)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近现代重要工业等有关的代表性建筑、遗址、遗迹; (八)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古城区内居民生活、社区基本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下列措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宜居、宜业、生态古城: (一)健全古城地下管网,建设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配套建设公共绿地、庭院绿化,改善居住环境,恢复古城水系湿地。 第十二条古城区内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及色彩,采用传统流程、传统工艺、传统做法和传统材料;违法、超限的建(构)筑物应当整治或者拆除。 古城区内修缮历史建筑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古城区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新增加建筑物,不得改建、扩建二层以上建筑物,不得建设地下空间: (一)古城保护规划确定为改造片区;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三)原址曾有传统建筑,经论证可以复原,且不影响相邻关系。 第十四条 古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历史建筑; (二)改变传统院落、传统民居结构; (三)拓宽、截弯、取直街巷、道路; (四)在沿街墙体上开门、开窗; (五)在建筑屋顶上堆放物品、使用反光材料。 第十五条 古城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复建、改建、修缮建(构)筑物;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 (三)拆除历史建筑中砖雕、石雕、木雕等建筑构件; (四)装修、装饰沿街建筑外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间、沿街建筑外墙空间和庭院公共空间; (五)悬挂、安装、设置各类广告、招牌、设施设备; (六)接入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七)设立景区、景点; (八)开展各类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古城区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 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有关部门、古陶镇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和单位、个人防火安全责任; (二)古城防火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防火设施、器材配置; (四)防火巡查检查、大型活动管理等安全管理措施; (五)防火专业队伍建设、培训、管理; (六)防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等。 第十七条 古城区内禁止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一)升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 (二)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非生活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定敷设电气线路,使用超过电路设计负荷、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器设备; (四)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古城区内实施交通限制管理。 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古城区内交通管理方案,完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为居民、游客、经营户、驻地单位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务。 第十九条 古城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现有自备井应当限期封闭。 第二十条 古城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古城区内推广普及居民家庭使用高效净化家用吸油烟机。 古城区内宾馆、饭店、餐厅、食堂等应当安装符合排放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古城区内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导游服务不得使用开放式讲解设备。 第二十二条 建设控制区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古城周边历史人文环境、田园风貌、生态环境和视线通廊等的保护;改造、拆除与古城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增加绿地植被,恢复田园景观、河流水系。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增加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公共空间、河流水系、园林绿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色彩等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协调区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村落、河流水系、田园风貌、生态环境和视线通廊,控制建筑高度,体现当地建筑特色。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度、传统建筑工匠备案管理制度和修缮历史建筑技术主持制度,建立历史建筑、老墙保护维修档案和古城保护名录。古城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镇国寺、双林寺的具体保护方案。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古城传承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发展项目库,统筹开发古城历史文化资源。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城历史文化发掘研究、文化交流、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等工作,传承晋商文化,弘扬晋商精神。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传承利用办法,支持鼓励活化利用,弘扬古城历史文化。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古城区内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的经营项目目录,引导古城商业等业态合理布局;给予鼓励类项目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古城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古城区商业布局、项目控制和相关要求,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应当与古城街巷风貌、环境氛围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投资保护和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当地居民在古城内居住,参与古城保护利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开展民俗文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传统村落、传统民居,传承历史文化,发展特色旅游。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开展研究和传承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一)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二)组织传统文化、艺术、武术、民俗表演,举办文化节庆活动; (三)其他有利于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利用的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和其他产品,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等。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本条例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古城保护工作;完善古城保护执法体制,落实古城保护责任制度;建立古城保护日常巡查机制,依法加强古城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古城区建筑立面、外墙、屋顶、庭院等公共空间的风貌管理。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要求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及时消除建(构)筑物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影响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城区内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建筑物的转让、租赁管理办法,对修缮和使用建筑物实施引导、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范垃圾处理、杂物堆放、污水排放、宠物饲养、店外经营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古城区保护制度、办法,应当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古城区内的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古城区内设立景区、景点的,应当征得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古城区民宿客栈、民俗客栈、饭店餐厅、店铺摊点的管理办法,建立评价机制,规范经营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古城景区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景区景点管理方案、大型活动管理办法,倡导文明旅游,规范经营行为,开展惠民活动,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古城风貌影响的,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服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3日起施行。